(2015)安中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专飞与牛新飞、冯祥会股权转让合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中执异字第44号异议人王专飞(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南塘镇珠北村。被执行人牛新书,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南街村***号。被执行人冯祥会,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9号。本院在执行王专飞与牛新书、冯祥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专飞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专飞称,1、赵有林对被执行人冯祥会之妻李秀荣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金典小区1号楼2层02房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从而也没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在性质上为不动产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移的有效,须以登记为要件,否则无效。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物权设立合同的有效与物权本身的有效是不同的法律范畴。本案中,赵有林的抵押权并未进行登记,因此其抵押权无效,仅是设立抵押权的合同有效而已。赵有林不享有抵押权,从而也没有优先受偿权。2、为赵有林债权担保的既有债务人冯学海的房产,又有作为第三人的李秀荣的房产。若赵有林实现其抵押权,冯学海的房产独自可满足所担保的债权,且在实现顺位上,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冯学海为第一顺位。目前处分李秀荣的房产并不影响赵有林的利益。3、赵有林债权为转让所得,该债权应于2014年6月前届期。如果届期,赵有林怠于行使或展期势必影响异议人的利益,这对异议人明显不公正。4、不排除被执行人冯祥会与赵有林故意规避执行。赵有林受让债权的行为在后,执行法院下达对该房产的查封裁定,被执行人冯祥会、李秀荣得知查封在先。债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受让人赵有林受让的动机、目的,截至目前其对债权的实现未见任何的行为等,这一切不能不让人产生规避执行的怀疑。综上,异议人认为,赵有林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异议人以物抵债也不影响赵有林的债权。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王专飞与牛新书、冯祥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牛新书、冯祥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4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冯祥会及其妻子李秀荣个人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冻结财产清单为准);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六个月;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9日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显示,查封的财产是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金典小区1号楼2层02房(建筑面积:564.6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4964677.53元及利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冯祥会与李秀荣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秀荣个人名下(购房时间:2008年,发证时间:2009年4月24日,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36317号)。该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借款人:冯学海,抵押人冯学海、李秀荣)。2014年5月21日,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出让方)与赵有林(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享有的对冯学海的债权本金388万元及利息25095.84元(截止2014年5月21日)、对冯学海、李秀荣享有的抵押权益转让给赵有林,并进行了公证。因涉案房屋经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王专飞:一、你本人若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接受以物抵债财产,应在接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二、因案外人赵有林在该财产上所设定的抵押权,赵有林在该财产变现后有优先受偿权,你若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接受以物抵债,应在其优先受偿的金额范围内先予给付赵有林后,本院方可将该房产裁定低偿给你。王专飞收到通知后,以赵有林无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与赵有林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以后签订的,且现涉案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仍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故对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赵有林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实体权利问题,本院以通知书的形式认定案外人赵有林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志广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原保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