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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董士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士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士强,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信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士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吴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4时许,在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一楼大厅内,被告人董士强和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董士强将杜某某推到,致杜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士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士强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杜某某将车停在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门口,该公司员工李某某因公司门口不能停车,而将杜某某的车轮锁住。14时20分许,杜某某回来后发现车被锁就到该公司一楼大厅内,先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与被告人董士强争执,杜某某扇董士强两巴掌,董士强将杜某某推搡倒地,造成杜某某右臂损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右侧鹰嘴骨折,右肘关节活动受限损伤属轻伤二级。杜某某即报警,董士强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干警到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董士强赔偿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8日14时许,其把车停在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6号楼和山钢集团办公楼北侧车库北门的西侧,大概14时10分左右,其下楼开车,发现其车轮被黄色的卡锁锁住了,其去山钢集团办公楼里找保安开锁,在场的保安都说不知道,其想去电梯上楼询问,在电梯门口时,保安推着其不让其上楼,其用手打了保安董士强脸部,董士强用手猛推了其,其右胳膊着地,左膝右胯部疼痛,接着就拨打电话报警。2、证人李某某(山东信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13时50分许,有辆红色轿车停在公司门口,因是山钢集团的车库出口,此处不能停车,其就用车锁把该车锁住。等到14时20分许,一名女子来到其公司一楼大厅休息室,态度很嚣张,想坐电梯上楼,公司规定没有预约是不能让人随便上楼,其就挡在电梯门口,其不知道董士强做什么,就看见那名女子打了董士强两巴掌,董士强推了那名女子,具体推的哪里没有看清楚,那名女子就倒地了,女子拨打电话报警,随后其和董士强都被带到派出所。3、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公(刑)鉴(伤)字(2014)56号证明:杜某某右侧鹰嘴骨折,右肘关节活动受限,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济公高新刑勘【K3701130009992014080095)号)及董士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办事处山钢集团有限公司。5、被害人杜某某辨认被告人董士强笔录证明:董士强是推杜某某的人。6、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视听资料》证明:杜某某被董士强推到在地的情况。7、《刑事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董士强赔偿杜某某13.3万元已支付,双方互相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士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董士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士强在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士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董士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士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红人民陪审员  王现宝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