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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新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龚国良与程兰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民初字第35号原告:龚国良。被告:程兰秀。原告龚国良因与被告程兰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良、被告程兰秀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妻子在田地里修剪葡萄枝,由于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用木棍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害并不能工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7.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兰秀答辩称,其参与冲突系原告夫妻与其前夫已经在发生冲突了,其系劝架并未殴打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表示异议。2、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份及挂号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共花费治疗费用427.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表示异议。3、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证明医生累计建议原告休息二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表示异议。4、照片原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法看清相关人员,不予以认可。本院向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派出调取了事发后派出所向原告龚国良、被告程兰秀、原告妻子倪某、证人高某所做的笔录。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程兰秀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而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且与派出所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调取了事发后派出所向原、被告及两案外人所做的笔录,在笔录中原告龚国良陈述“朱某与我说起以前土地纠纷的事情,后程兰秀也来了,吵嘴后程兰秀打了我巴掌,还把我推着水沟里,之后朱某上来对我动手,拿了我的棍子打了我背部”;被告程兰秀陈述“我看到龚国良的木棍,夺了过去,在然后在他背上打了一下”;案外人倪某陈述“看到朱某跑过来打我老公、同时程兰秀也跑过来打我老公”;高某陈述“刚开始时三个扭打在一起,有龚国良夫妻和朱某,后来看到程兰秀也参与一起,四人扭打在一起”。因双方对以上笔录均未表示异议,故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前夫朱某因邻里琐事与原告及妻子倪某发生冲突,在三人已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程兰秀加入上述厮打中,在四人相互争执中,在互相厮打中,被告及案外人朱某存在打击原告的情况。受伤后,原告前往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427.56元。上述医疗机构共陆续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共计休息14天,因双方对未达成上述赔偿事宜,遂酿本诉。另查明,在医院建议的休息期间,原告并非完全休息,也从事一定的田间劳动。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两点: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若被告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关于焦点一,现原告主张系与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伤,被告亦承认争执过程存在棍棒击打原告的背部情况,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双方之间产生冲突系原告与被告前夫因邻里琐事引起。作为邻居关系,双方应本着睦邻友好、互谅互让的原则,和平协商解决处理好邻里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均处置不当,致双方肢体冲突,原、被告对事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案外人朱建华亦对其殴打。鉴于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调整如下:医疗费用427.56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14天,但被告仍在建议休息期内从事相应的田间劳动,其未实际产生明确的误工费用,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花费一定时间,酌定误工期7天,原告诉请中也未提供实际误工产生的损失,亦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考虑到其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97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9元即97元/天×7天,以上共计1106.56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25%,即为27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兰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国良损失共计276.64元;二、驳回原告龚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国良负担181元,被告程兰秀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