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90号被告人高某某,男,农民。2013年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该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在榆林市榆阳区城区采取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作案6次,所盗财物总价3605元,损坏被害人车玻璃总价4760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驾驶陕kh3418摩托车,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尤家湾村2排1号大门外,用改锥将被害人尤艳兵停放于此的陕ka2901黑色奥迪a6l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窃取车内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50元。损坏车玻璃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0元。2、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陕kh3418摩托车,在榆林市榆阳区王家楼村泰安巷口,用改锥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陕k1877d白色丰田霸道2700左后侧车窗玻璃撬碎,窃取车内软中华香烟一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20元;黄色硬芙蓉牌香烟一条零五盒,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5元,合计人民币975元。损坏车玻璃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陕kh3418摩托车,在榆林市榆阳区王家楼村泰安巷口,用改锥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陕k8651d白色丰田霸道2700左后侧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损坏车玻璃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陕kh3418摩托车,在榆林市榆阳区聚财巷内,用改锥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蒙kiw810黑色路虎揽胜(2010运动版)左前侧玻璃撬碎,窃取车内现金400元。损坏车玻璃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00元。5、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陕kh3418摩托车,在榆林市榆阳区城关三队德昌巷,用改锥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于此的陕kvv235黑色奥迪a6l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损坏车玻璃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0元。6、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陕kh3418摩托车,在榆林市榆阳区建设路建强巷,用改锥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陕ky8999宝马730左前侧玻璃窗撬碎,窃取车内现金80元。损坏车玻璃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六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05元,损坏被害人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760无。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刘某某砸烂汽车玻璃窗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高某某砸烂汽车玻璃窗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尤某某、李某某、张某、李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各自汽车玻璃窗被他人砸烂,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陕kh3418摩托车已扣押,已发还车主乔某某。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及刘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刘某某辨认,照片中的3号男子(即高某某)就是与其参与盗窃的人。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及损坏车玻璃的价值。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实有在逃人员登记表、自首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