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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夏桂钟与张运能、肖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钟,张运能,肖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号原告夏桂钟,男。被告张运能,男。被告肖月红,女。原告夏桂钟与被告张运能、肖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能、肖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钟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运能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肖月红是被告张运能妻子,该借款也经过其同意,并且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俩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张运能、肖月红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夏桂钟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运能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夏桂钟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被告张运能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张运能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的事实。被告张运能、肖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运能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桂钟提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夏桂钟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桂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三个月内还清。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张运能2014.8.20”。为此,原告夏桂钟支付被告张运能借款29,000元,另1,000元作为被告张运能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按月支付借款后的2个月的利息,即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夏桂钟以被告张运能与被告肖月红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运能、肖月红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夏桂钟与被告张运能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运能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无论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进行约定,利息部分均不得认定为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但利息应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算。本案被告张运能向原告夏桂钟借款时,原告夏桂钟实际支付被告张运能29,000元,被告张运能应承担偿还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29,000元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运能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张运能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运能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预先在借条本金30,000元中扣除借款利息1,000元,从而实际出借29,000元给被告张运能的事实,以及被告张运能在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内付清”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即被告张运能应当从2014年11月20日至被告张运能实际履行给付金钱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夏桂钟与被告张运能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运能、肖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夏桂钟主张要求被告张运能、肖月红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运能、肖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能、肖月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桂钟借款本金29,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29,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张运能、肖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