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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广雷与申立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雷,申立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60号原告周广雷,居民。被告申立波,居民。原告周广雷诉被告申立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原告周广雷到庭、被告申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孟凡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申立波、马士燕提供担保,为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还款期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申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孟凡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申立波、马士燕提供担保,为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书各一份,期限是一个月。被告申立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书上签名按手印,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未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担保书上明确约定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后借款人孟凡银及担保人马士燕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并经庭核实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孟凡银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申立波担保,原告请求被告申立波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立波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孟凡银及另一担保人马士燕行使追偿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立波偿还原告周广雷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履行完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申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