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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崇信与被告禹云高、陈晓莉、陕西百盈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崇信,禹云高,陈晓莉,陕西百盈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754号原告:��崇信,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回族,西安冶金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禹云高,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陈晓莉,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陕西百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富力城26幢12层4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旭,经理。原告白崇信与被告禹云高、陈晓莉、陕西百盈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崇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云高、陈晓莉、陕西百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崇信诉称,2012年6月7日,经百盈公司担保介绍,被告禹云高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期半年。并依被告禹云高在本市北二环家佳花园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月息1.5%,月息为5550���,扣除当月利息,其实际向被告禹云高之妻陈晓莉账户转款364450元,每月20日为付息日。2012年12月6日合同到期,被告禹云高资金周转有问题,要求延期3个月,借款期限延长为9个月,原告收取利息49950元。2012年12月6日,由被告百盈公司担保,被告禹云高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仍为1.5%,每月450元,原告收取利息1350元。2013年2月起至今被告百盈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禹云高、陈晓莉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起诉日18个月的利息108000元;被告百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追讨债务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禹云高、陈晓莉、百盈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百盈公司、禹云高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禹云高借款370000元,借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月利率为15‰,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百盈公司对被告禹云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禹云高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百盈公司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告禹云高所欠款项代为偿还原告。合同签订后,扣除当月利息5550元后,原告向被告禹云高支付借款364450元,转入禹云高妻子陈晓莉的账户,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禹云高、被告百盈公司签订了《续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展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3月5日8个月的利息4444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付息。2012年12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被告百盈公司、禹云高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禹云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百盈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禹云高支付了借款30000元,后被告禹云高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3个月的利息135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付息,至今被告百盈公司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禹云高与被告陈晓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及保证函、房屋买卖(换置)合同、续期协议、百盈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营业执照、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据及收据、收条、担保函、被告被告禹云高与被告陈晓莉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承诺书、百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保证书。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禹云高、百盈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与法不悖,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禹云高支付了借款,唯上述2012年6与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借款37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5550元,实际原���向被告禹云高支付借款为364450元,该笔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按364450计算。被告禹云高共向原告借款394450元,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5日。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22日为497天,按合同约定,该期间的利息为96640.25元。被告禹云高、陈晓莉系夫妻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94450元,被告百盈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禹云高、陈晓莉、百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云高、陈晓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白崇信借款394450元,向原告白崇信支付截止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利息96640.25元,并按借款���同约定的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至借款清结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陕西百盈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4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禹云高承担(被告禹云高在夲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毕银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