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文海、邱柳华等与赖碧海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海,邱柳华,赖碧海,戴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75-3号原告:朱文海,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邱柳华,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小刚、苏杭,分别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赖碧海,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戴晓燕,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河南省襄城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75-1号财产保全裁定,现两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前述裁定项下被告赖碧海、戴晓燕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11号奕翠园53座1801屋(现权属座落:中山五路11号奕翠园53座1801房)财产的查封。另两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以目前诉讼保全情况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追加查封被告赖碧海、戴晓燕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东路23号和泰家园14幢704房的房地产相对于价值80000元产权份额以及保全被告戴晓燕在深圳市蓝海商联科技有限公司相当于价值800000元的股权份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文海、邱柳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赖碧海、戴晓燕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11号奕翠园53座1801屋(现权属座落:中山五路11号奕翠园53座1801房)[合同业务编号:HTN2013056385]的查封。二、查封被告赖碧海、戴晓燕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东路23号和泰家园14幢704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1)易15045**;房产证号:02××870211053388]相当于价值80000元的产权份额。三、冻结被告戴晓燕持有的深圳市蓝海商联科技有限公司相当于价值800000元的股权份额。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赖碧海、戴晓燕保管,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