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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毛春华与陈展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毛春华,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展雄,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毛春华诉被告陈展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展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年中认识并确立婚恋关系,2014年5月20日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40513107-2014-000635,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活作息习惯,家庭磨合因素,初被告暴力性格一时没有显露出来。从2014年9月底,原告身体不舒服登革热发烧,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因语言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当天被告用手击打原告头部。2015年2月21日(正月初三)被告因原告到娘家作客的家庭琐事竟会发短信给原告提到离婚,并且,无故对原告严重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用双手从原告身后抓住原告的头发往地上从客厅拖进房间,头部撞上房间门口的墙壁,拖进房间用脚用力踩踏原告的头部腰部及身体,被告意图将原告锁进房间殴打,原告右脚卡在房间门口阻止被告关锁房门,被告暴怒用力踩踏被拖在地上原告的下身和右脚,被告的父亲进房间制止被告才罢休。原告报警,警察到家处警,当天,原告到医院就医。原告住院其间贵屿派出所通知被告及被告家中成员都无人打电话或到医院过问原告的伤情。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再无修复的可能。经贵屿派出所同志调解协议,最终,被告支付原告就医的医药费,同时,被告承诺应承无条件与原告于2015年3月2月早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场见证人有:派出所同志们和被告的小叔陈式亮及原告的父母。2015年3月2日原告与三位长辈陪同依约到贵屿民政局,但是,被告竟反口失信无履行约定办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人身,伤致原告头部脑震荡,下身小便出血,腰部损伤(有医院病历证明)至今还在服药调理,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大的痛苦及经济损失,心理上也很大的创伤,促使原告无法继续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被告陈展雄对原告毛春华实施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原告毛春华与被告陈展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准原告毛春华与被告陈展雄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毛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3、2015年2月21日的报警回执、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的鉴定意见告知书及加盖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印章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要证明被告打原告,派出所也有出警处理的事实;4、潮阳区人民医院的通用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结算通知书、疾病证明书,要证明被告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现在还在吃药的事实;5、华美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体检手续”的证明和潮阳区人民医院2014年9月30日的出院结算通知单,要证明原告患有登革热病,需要去体检、住院,被告对原告患病不关心,并且打原告。被告陈展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陈展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陈展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春华与被告陈展雄于2014年5月20日在潮阳区贵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1日12时31分,毛春华因被被告殴打向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到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5日出院。毛春华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22日,公安机关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毛春华的伤势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是轻微伤。2015年2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载明了主要事实与调解结果。主要事实为,“2015年2月21日上午10时多,毛春华在贵屿镇华美华辉七路的住家中与丈夫陈展雄因家庭琐事而被陈展雄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聘请法医对毛春华的伤情进行鉴定,毛春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陈展雄认识到殴打毛春华致伤的行为是错误,陈展雄愿意负责打伤毛春华的相关医药医疗费用,因陈展雄与毛春华是夫妻,毛春华原谅陈展雄殴打她的行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陈展雄与毛春华均书面向公安机关请求将事情作调解处理。”公安机关的调解结果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陈展雄一次性赔偿打伤毛春华的相关医药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款额当面付清;2、毛春华自愿放弃追究陈展雄打人的法律责任;3、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当事双方不再有任何纠葛,也不得再生事端,否则,公安机关将严究肇事一方的法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被告没有一起生活。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展雄与原告毛春华办理结婚登记不到一年,就因家庭琐事殴打毛春华,致毛春华受伤住院,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照准。被告陈展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春华与被告陈展雄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展雄负担。原告毛春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陈展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