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明辉与洪水泵、洪惠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辉,洪水泵,洪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郭明辉,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水泵,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惠群,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明辉与被告洪水泵、洪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明辉和洪水泵到庭参加诉讼,洪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辉诉称,被告洪水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洪惠群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已到,经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洪水泵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洪惠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水泵辩称,其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由被告洪惠群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其向原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多元。其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待有经济能力后予以偿还。被告洪惠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洪水泵向原告郭明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由被告洪惠群提供担保。嗣后,洪水泵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洪水泵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洪惠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洪水泵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与答辩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洪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洪水泵向原告郭明辉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洪惠群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洪水泵、洪惠群共同出具给原告的一张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洪惠群为洪水泵向原告郭明辉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及部分利息,二被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洪水泵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洪惠群对洪水泵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洪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水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明辉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洪惠群对被告洪水泵向原告郭明辉返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洪水泵、洪惠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洪水泵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梓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