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杭州汇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拱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拱康路68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9.5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随后,被告人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