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忠山与何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山,何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0号原告唐忠山,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身份证号码:×××7778。被告何炯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111。原告唐忠山诉被告何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口头承诺1个月后还款,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何炯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何炯明向唐忠山借款贰拾万圆整。立此借据为实”。以上借款的交付情况为:1、2013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何炯明账号为62×××19账户(以下简称8219账户)转账2万元;2、201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唐光德向被告何炯明8219账户转账两笔款项,分别为5万元和3万元,合计8万元;3、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何炯明8219账户转账49990元。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鲁伟强账号为62×××74的账户转账两笔,分别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在被告出具以上借据之后,被告向其偿还了3万元,现实际欠款金额为2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炯明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转账凭证、案外人唐光德的确认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在借条、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实际欠款的金额为21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1万元,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炯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忠山支付借款本金2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李俊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艳媚黄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