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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左某甲、蒋某与代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蒋某,代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左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原告蒋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喆,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甲,男,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理人代某乙,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系被告代某甲的父亲。原告左某甲、蒋某诉被告代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甲、蒋某诉称,原告左某甲系被继承人左某乙父亲,原告蒋某系被继承人左某乙母亲,被告系被继承人左某乙与被告监护人代某乙共同生育的唯一子女。2008年4月30日,被继承人左某乙与被告监护人代某乙离婚,并经财产分割将涉诉房产归于被继承人左某乙单独所有。2014年8月28日,被继承人左某乙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3条之规定,因被继承人左某乙生前未立遗嘱,涉诉房产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由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且二原告与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当为均等,即原告左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均享有涉诉房产产权的1/3份额。但被告监护人利用二原告并无居住在深圳的实际情况,拒绝配合二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相应继承手续,并单独占有、使用涉诉房产,严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为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左某甲、原告蒋某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秉公判决,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对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中航格澜阳光花园9栋A单元802号房产(以下简称“涉诉房产”)进行分割,确认原告左某甲占有涉诉房产1/3产权,确认原告蒋某占有涉诉房产1/3产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代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左某乙(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8月28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原告左某甲、蒋某是被继承人左某乙的父母。代某乙与左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被告某,于2008年4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代某甲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中航格澜郡9A802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综上,被继承人左某乙死亡时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三人,分别为原告左某甲(死者父亲)、原告蒋某(死者母亲)、被告代某甲(死者之子)。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左南晖留有遗产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和路西侧中航格澜阳光花园9栋A单元802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码为:深房地产字第××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代某乙(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内容载明代某乙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被继承人左某乙作为抵押人、保证人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房产证、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应当适用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予以调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没有订立遗嘱,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左南晖的全部遗产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和路西侧中航格澜阳光花园9栋A单元802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码为:深房地产字第××号)100%的产权,因其生前未留遗嘱,故应由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即上述遗产由原告左某甲、蒋某与被告代某甲各自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左南晖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和路西侧中航格澜阳光花园9栋A单元802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码为:深房地产字第××号)100%的产权由原告左某甲、蒋某及被告代某甲各自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左某甲、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6元,由原告左某甲、蒋某承担7337元,由被告代某甲承担3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颖(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