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碧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贵州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国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治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贵州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新华中路建设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刘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丰栋,贵州省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国治,男,1969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农民,住江口县。委托代理人洪嘉粼,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贵州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容公司)与被告杨国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栋、被告杨国治及委托代理人洪嘉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容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将开发的“容湾商住小区一期工程”的孔桩钎探工程发包给韦明华,双方签订了《钎探合同》。合同签订后,韦明华自主组织人员具体施工。2014年8月26日,韦明华的工程管理人员彭腾伟雇请被告杨国治为其做工,同月29日,被告在施工作业时被纤绳勾伤眼部。2015年4月3日,被告向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2015)第20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韦明华,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韦明华的管理人员彭腾伟雇佣被告进行施工作业,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务报酬等均是由韦明华或彭腾伟安排和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任何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情况、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以及房屋租赁,建筑施工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2、《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劳动关系之诉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3、《钎探合同》份,拟证明原告与韦明华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4、《说明》1份,拟证明杨国治系韦明华为完成自己的承包任务而临时雇请的雇工,其与杨国治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国治辩称:钎探是一种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建筑活动,钎探的作业必然需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钎探资质。本案中,原告将钎探工程发包给不具有钎探资质的自然人韦明华,属典型的违法发包,韦明华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彭腾伟,被告系彭腾伟招用人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1、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提交3、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韦明华是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同时提出其是彭腾伟招用的人员,不是韦明华招用的人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韦明华不具备本案钎探工程的承包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大容公司将其开发的“容湾商住小区一期工程”的孔桩钎探工程发包给韦明华,双方签订了《钎探合同》,合同对施工要求、价款、安全事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韦明华按合同约定自主组织人员具体施工。2014年8月26日,韦明华的钎探工程管理人员彭腾伟雇请被告杨国治做工,按出工天数计工资,每天200元。同月29日,被告在施工作业时被纤绳勾伤眼部。2015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碧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于一定期限内,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受韦明华管理人员彭腾伟的雇请到韦明华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有偿劳动的行为,被告与韦明华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发包方,其明知韦明华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韦明华,导致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与接受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至于被告提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即虽没有劳动关系但并不能免除承担相当于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这与安全生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国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