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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燕四诉武守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四,武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燕四(又名格日乐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嘎鲁图镇。被告武守忠,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燕四诉被告武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四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武守忠向原告燕四借款13万元,约定从2014年2月20日起,每月偿还2万元至款还清止。到期后被告武守忠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守忠偿还借款13万元及起诉之后至款还清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武守忠向原告燕四借款13万元。被告武守忠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份,被告武守忠向原告燕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一结息。被告武守忠按约定给付6个月的利息后再未给付过本利。2013年12月24日,经原、被双方结算,被告武守忠欠原告燕四本利共计13.76万元,由被告武守忠向原告燕四出具13万元的借条,约定从2014年2月20日起,每月偿还2万元至款还清止。到期后被告武守忠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燕四与被告武守忠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燕四要求被告武守忠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从起诉之后至款还清止月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3万元,且该借条为双方重新结算后出具的条据,故本院对原告燕四要求被告武守忠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燕四要求被告武守忠偿还从起诉之后至款还清止月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只对以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余3万元为利息,因利息不得重复计算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武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守忠偿还原告燕四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13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守忠偿还原告燕四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10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武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