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褚利民与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褚利民,委托代理人张兵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女,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裴村(系原告妻子)。被告刘晓军原告褚利民与被告刘晓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利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在2014年正月十五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5万元及利息9800元。被告刘晓军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晓军向原告褚利民借款3.5万元,约定在2014年正月十五还清,由被告刘晓军给原告褚利民出具一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提出质证意见。另外,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晓军给原告褚利民妻子编发的短信载明:“嫂子我在外边正找钱呢,找上钱立马给你打过去,你放心吧嫂子,钱三天以内肯定会到位”。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军为原告褚利民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褚利民妻子编发的短信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和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自此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褚利民借款35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