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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朝军与李建军、李飞仔、邱冬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吉水县阜田小学,李某某,李飞仔,邱冬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1号原告彭某某,男,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法定代理人彭日祥,男,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彭朝军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郭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水县阜田小学。法定代表人张茂华,任校长。委托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水县人,住吉水县。法定代理人李飞仔,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邱冬香,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的母亲。被告李飞仔。被告邱冬香。被告李某某、李飞仔及邱冬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吉水县阜田小学(以下简称阜田小学)、李某某、李飞仔及邱冬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日祥、委托代理人郭昊,被告阜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熊小保,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飞仔、委托代理人周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在吉水县阜田南塘小学读书期���,被同班同学李某某用笔芯刺伤眼部,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原告认为被告阜田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故被告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飞仔、邱冬香依法负担。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阜田小学及被告李某某的家属进行协商,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913元。被告阜田小学书面辩称:1.眼睛是非常敏感的器官,原告诉称在南塘小学读书期间被同班同学李某某用笔芯刺伤,果真如此的话,原告会在第一时间反馈眼睛受伤的情况,但期间原告并未向校方或相关人员反映,也未第一时间请假离校��故原告即便眼睛经几次治疗,但也无法证实眼疾系在阜田南塘小学就读期间被李某某刺伤所致的。阜田南塘小学在2014年2月18日出具证明,系基于原告的父亲到校要求,且是在证明出具人(南塘小学校长)不知情也未进行调查了解之下所写的,出具人也承认自己出具的该证明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不当,是一种过失行为。所以该证明并不是直接证据,更不能证实原告的眼疾系在校期间被李某某用笔芯刺伤的。2.原告的眼疾与被告阜田小学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存在有失教育管理之责。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原告眼疾发生在2012年年底之前,至2015年才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李飞仔及邱冬香书面辩称:1.2012年下半年答辩人李某某与被答辩人彭朝军均在吉水县阜田小学南塘小学三年级就读,俩人系同班同学。2012年农历腊月27日,被答辩人彭某某在其父彭日祥带领下来到答辩人家说:答辩人李某某在2012年农历10月曾用笔芯将彭某某的眼睛刺伤,并要求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李某某当场哑然,怎么也想不起自己在学校用笔芯刺伤过被答辩人彭某某一事。眼睛是人体重要器官,一旦受伤不要说小孩就是成年人也忍受不了疼痛,被答辩人当时就一定会去找学校的老师以及被答辩人的家属要求赔偿。而事隔两个多月后,被答辩人及其家属才找到答辩人家要求赔偿,这不仅蹊跷而且与现实生活不相符。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彭某某的眼疾不能排除是病菌等因素引起的。2.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彭某某的眼睛确系答辩人李某某用笔芯刺伤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亦应为被告阜田小学,而被答辩人彭某某本身有��错,应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答辩人李某某与被答辩人彭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学期间,教育机构作为监护人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监护的义务。正是由于被告阜田小学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才导致被答辩人彭某某受伤。3.被答辩人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不仅要有事实依据,且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彭某某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吉水县阜田南塘小学证明,证明原告的眼睛系李某某所伤害的以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4.井冈山学院附属医院视野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进行检查花费283元;5.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彭���某外力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人工晶体夹持,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末次出院后继续休息五个月(含护理期三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用3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12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阜田小学质证后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眼睛何时、何地受伤以及由谁致伤,且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的眼睛是否由他人侵权致伤的,应由目击证人出具证言或是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结论,南塘小学也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以及何时、何地受伤的,医疗费发票应提供原件;对证据5、6、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鉴定事项中并无对原告的眼睛是如何受伤的进行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书“病史摘要栏”中载明原告有急性中耳炎。被告李某某、李飞仔及邱冬香质证后的意见与被告阜田小学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的眼睛系被告李某某在南塘小学读书期间致伤的有待结合其它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阜田中心小学为其辩称申请了阜田南塘小学的校长黄小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方分别对证人进行询问以及法庭对证人的询问,证人黄小金的证言可概括为以下主要内容:1.原告的家长在2012年农历年底找到证人时,证人才得知原告的眼睛在学校受伤的事件,学校的肖老师当时带着原告的家长到被告李某某家进行交涉;2.2012年农历春���过后,原告的家长再次找到证人,证人当时向原告班上的学生做了相关调查了解,2014年2月18日基于原告家长的要求出具了吉水县阜田南塘小学证明;3.原告彭某某的眼睛受伤这件事发生在上课铃声响后,上课老师正准备进教室前的这段时间。本院认为,证人黄小金的证言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本案事实依据之一。结合原告自身的陈述以及庭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在南塘小学被李某某用笔芯射伤右眼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李某某、李飞仔及邱冬香没有为其辩称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依法认定法律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当时系阜田南塘小学的同班同学。2012年下半年大概农历11月的一天课间休息时,原、被告一起玩耍,上课铃声响后,老师进教室上课前的这一期间,被告李某某用橡皮筋做成弓箭样式,用笔芯当箭转身向坐在其同桌后排的彭某某方向射去,正好射到原告的眼睛部位。原告当时并没有感觉到眼睛有什么疼痛,只是在上课老师进教室后“告发”了李某某的这一行为,老师在用肉眼观察了原告的眼睛后,觉得表面上没有什么异样就开始上课,没有要求或带着彭某某到医院对眼睛进行检查。原告当时可能因没有感觉到眼睛有什么异样,就没有在意将该事告诉其家长。同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原告在其亲戚家做客时,其亲戚发现原告的眼睛有异样后,原告的父母才从原告的口中得知眼睛系被同班同学李某某用笔芯射伤的这一情况。此后,原告的父亲及时找到南塘小学的校长反映该情况并带原告彭某某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角膜白斑,住院治疗14天(2013.2.19—3.5),花费医疗费14117.48元,该医疗费此后通过吉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5258元。次年3月5日,原告再次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829.50元,并于3月13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对眼睛做各项检查花费283元。2014年3月18日,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彭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末次出院后继续休息五个月(含护理期三个月),后期康复医疗费人民币三千元(鉴定费除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查实,原告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系江西省农业户口,故对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29.98元(14117.48元+829.50元+283元);2.伤残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3.后续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4.护理费7420元【(16天+90天)×7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6.交通费认定为127元,依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往返次数及陪同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27元合情合理;7.鉴于原告彭某某的受伤原因、部位以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658.98元,品除已报销的医疗费5258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41310.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水县阜田小学下属的南塘小学老师在上课铃响后未及时进入教室,未能及时制止被告李某某用笔芯射向原告彭朝军的危险行为,导致原告的右眼被刺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实施危险行为时虽属于未成年人,主观上也只是出于玩耍的本意,但其对实施的这一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辨别能力,故被告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造成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考虑到该事件发生的地点、时间以及被告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因素,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吉水县阜田小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24786.59元(41310.98元×60%),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16524.39元(41310.98元×40%),而原告彭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责任。原告的受伤部位在眼睛,医院亦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并最后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应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结论的日��作为诉讼时效为1年的计算起点,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飞仔、邱冬香应赔偿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524.39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水县阜田小学应赔偿原告彭朝军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786.59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李飞仔、邱冬香负担1000元,被告吉水县阜田小学负担110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训标代理审判员  梁章堪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兴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