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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温海民、温扶存、刘志红、王明向、王志国、王晓松、王留海、温永军、王红强、温建兵、温合生、温栓民、温方勇、贾国有、王素利、王素波、杨卫强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温海民,温扶存,刘志红,王明向,王志国,王晓松,王留海,温永军,王红强,温建兵,温合生,温栓民,温方勇,贾国有,王素利,王素波,杨卫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海民,男。原审被告温扶存,男。原审被告刘志红,男。原审被告王明向,男。原审被告王志国,男。原审被告王晓松,男。原审被告王留海,男。原审被告温永军,男。原审被告王红强,男。原审被告温建兵,男。原审被告温合生,男。原审被告温栓民,男。原审被告温方勇,男。原审被告贾国有,男。原审被告王素利,男。原审被告王素波,男。原审被告杨卫强,男。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温海民、原审被告温扶存、刘志红、王明向、王志国、王晓松、王留海、温永军、王红强、温建兵、温合生、温栓民、温方勇、贾国有、王素利、王素波、杨卫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王建军以已和被上诉人温海民达成和解为由,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军以已和被上诉人温海民达成和解为由,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国务院《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建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