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俞仁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山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山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俞仁仙,女,汉族,1936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女,汉族,1959年12月19日出生。与原告为母女关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山支行。负责人:臧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君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良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仁仙及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仁仙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营业部办理储蓄借记卡(卡号:XXXXXX4978)并存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在被告处取款10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25日到被告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账户余额少40000元。因此向被告查问,在被告大堂经理的协助下,��现该款在湖南省长沙市分多次被取走。同日,原告向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报案,公案部门以“俞仁仙信用卡被诈骗”为由立案受理,但侦查仍未终结和追回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现因为被告未能识别取款人身份,致使原告款项在异地两天分八次支取,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特起诉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俞仁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报警回执;2、告知通知书;3、受案回执;4、立案告知书;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表;6、银行储蓄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山支行辩称,一、基于“借记卡”密码的私密性及唯一性,依约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交易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和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所诉的交易是正确输入了银行密码后进行的交易,其银行卡和密码都被正确识读和核定,基于银行卡密码的私密性及唯一性,密码依约是由原告掌握,该交易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存款被他人盗取。其称卡内款项被他人盗取,该陈述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但原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从所述情形看,原告称其发现卡内金额被他人盗刷,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法排除原告自行使用银行卡或将银行卡和密码移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而公安机关对本案所诉交易是否系他人盗取、原告财产是否受到了损失都没有认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三、从银行卡技术角度来讲,本案的交易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完成银行卡交易需要两个条件:一个是交易密码,一个是银行卡。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交易才能完成。退一步来说,按原告所述本案交易有可能是用伪造卡完成的。伪造卡从技术角度来讲,一定是将真卡在专门的识读设备上识读了信息并获取了银行卡密码后才能伪造并完成交易。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妥善保管了银行卡及密码,未将密码泄露或透露给他人的话,犯罪分子是无法制造出伪造卡并完成交易的。因原告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不慎,被他人伪造,此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四、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银行卡即使存在资金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的银行计算机系统工作正常。没有出现任何故障或被他人破坏致使原告款项被盗取的情况。被告发行的银行卡是全国统一制作且获得国家安全认可的银行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有缺陷外,其安全性不容置疑。在本储蓄合同关系中未出现任何过错或违约情形。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山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2、银行卡申请回执;3、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向被告办理储蓄卡(卡号为:XXXXXX4978)并存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在被告处取款10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营业部取款时,发现其名下的储蓄卡存款于2014年11月18日、19日于分8次在湖南省长沙市内的ATM机取走。原告随即向被告交涉并到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报案,该分局以“俞仁仙信用卡被诈骗”为由,进行了立案受理,但该案至今仍未有结果。又查明,涉案储蓄卡属于磁条卡,原、被告约定凭原告设定的密码进行交易,该储蓄卡并无办理手机短信提示功能。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第5.3.9点“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全期不应少于30天”。但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款项的疑问后,被告至今没有提交原告在其营业部的取款视像资料,也无证明其向相关部门交涉或申请涉案款项在湖南省长沙市内的ATM机取走时的截图、影像。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卡,被告已经办理相应的手续,因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贷记卡内存款安全以及依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对于湖南省长沙市内ATM机8次取款是否属原告或他人盗取,是原、被告在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本院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判: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第5.3.9点“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全期不应少于30天”,原告提出涉案款项是他人盗用取后,被告并无提交其已向相关部门保全涉案款项在异地提取时的影像资料,且被告无反证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或其委托他人取款。二、事发时,原告已是年龄近80的老年人,其陈述不懂得操作ATM机,符合时下很大一部分老年人对ATM机不熟识操作的情况,且原告当时是居住在珠海,年近80的老年人到外省在两天内分8次全额取款,也有违常理。三、除湖南省长沙市内ATM机8次取款外,原、被告认可其他的取款均是到被告营业场所的办理。对此,本院限令被告提交原告的取款情况的影像资料,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四、涉案款项虽然在异地发生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向他人提供过银行卡和密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未作为一定行为的事实,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应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上的情况分析表明,原告的陈述和相应证据,比较合理和可信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能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但原告也未提供其未向他人提供过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承担20%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山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俞仁仙赔偿资金损失人民币32000元;二、驳回原告俞仁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