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钱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8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王益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陈力,系申请××人职员。被执行人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钱春荪。被执行人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杨玉荣。被执行人钱志勇。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钱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正强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49939.41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357614.59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12.3%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振宇公司、钱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4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振宇公司名下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00014306号,抵押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500万元)、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00011228号,抵押于中国银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723万元)。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温州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浙C×××××的宝马牌、浙C×××××号的丰田、浙C×××××的中华牌、浙C×××××的中华牌、浙C×××××的宝马牌小型汽车,查明被执行人钱志勇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上述车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均予以查封,但因实物无着落,暂无法扣押处置;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钱志勇在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享有相应股权,现上述三公司已作为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其股权执行价值不大,暂不执行。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钱志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导入征信系统。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查封资料、报告书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8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