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加兰、王加帮与被告张朝贵、何行清、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兰,王加帮,张朝贵,何行清,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王加兰,女,汉族,生于1950年9月15日,农村居民。原告:王加帮,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30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毅,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贵,男,汉族,55岁。被告:何行清,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9日。被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鹤龄,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加兰、王加帮与被告张朝贵、何行清、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加兰、王加帮以需重新鉴定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加兰、王加帮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加兰、王加帮撤回对被告张朝贵、何行清、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5860元,由原告王加兰、王加帮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审判员 肖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彦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