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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冯甫海与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甫海,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冯甫海,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韦廷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西海工业区A12-2。原告冯甫海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廷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甫海诉称,原告承接厂房维修工程,2013年,原告为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西海工业园的厂房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3771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信息;证据二、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18日欠原告工程款37715元。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西海工业园厂房内部的锅炉房水箱的基础、水渠等进行维修。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771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厂房进行工程施工,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000元及其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甫海支付工程款1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此款已由原告冯甫海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巧洗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