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峨眉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易嘉与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嘉,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峨眉行初字第86号原告:易嘉,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赵爽亮(系易嘉丈夫),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郑贵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科,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嘉诉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嘉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清、赵爽亮及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嘉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1)已备案的通过审查合格的嘉州新城十期全套施工设计图;(2)验收合格的乐山市嘉州新城十期绿地率和有效绿地面积相关档案;(3)乐山市嘉州新城十期该宗土地拍卖时的容积率相关档案。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主要内容为:(1)针对原告第一项申请,告知原告分别到建设单位乐山新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或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查阅;(2)针对原告第二项申请,公开一信息内容,即乐山新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州新城十期”项目绿地指标经乐山市风景园林局验收组于2013年12月16日现场确认,绿地面积为7539㎡,绿地率为31.88%,该指标符合《乐山市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针对原告第三项申请,告知原告到位于肖坝路的嘉州新城售楼部处查阅。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被告告知到乐山新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或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查阅已在被告处备案的相关文件资料,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四川省建筑工程实施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六)项“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六)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全套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办理了审查批准手续;”,被告具有保存嘉州新城施工图纸的职责,依法应当向原告公开相关资料。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原告申请公开的是验收合格的乐山市嘉州新城十期绿地率和有效绿地面积相关档案,而并非是绿地率和绿地面积的数据,被告公开的内容不齐全。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内容,如果被告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就应当告知我们向具有法定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进行申请,而不是告知我们向售楼部进行查询。因此,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嘉州新城十期全套施工设计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所规定的作品,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之规定,该施工设计图处于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第一次庭审后,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已向我局回函,告知其“同意依法就申请人生产生活相关的图纸(限本人居住房屋)提供给申请人查阅、摘录。但由于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系作品,涉及第三方的著作权,我公司暂不提供复印。”,且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只需要就中介机构对嘉州新城施工图的审查合格书进行备案,并无规定要对施工图进行备案,我局并没有保存嘉州新城的施工设计图,该施工设计图实际保存在中介机构处。因此,我局依法告知其向乐山新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查阅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无不当。2、原告申请公开的嘉州新城十期绿地率和有效绿地面积在《回复》中已予以公开,同时在举证期限内我局提交了总平面图,在该总平面图上也能够看出绿化率的指标。如果原告需要查询相关档案,则需要向园林局进行查询。3、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部门在拍卖土地时,就应当对土地的相关信息,包括容积率进行了公示,该信息不应当由我局进行公开。由于该宗土地出让不属于答辩人行政职责范围,且该项目的容积率已经公开,因此我局告知原告到肖坝路嘉州新城售楼部查询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嘉系乐山嘉州新城十期小区业主,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市住建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乐山市住建局予以备案的通过审查合格的嘉州新城十期全套施工设计图;(2)验收合格的乐山市嘉州新城十期绿地率和有效绿地面积相关档案;(3)乐山市嘉州新城十期该宗土地拍卖时的容积率相关档案。被告市住建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回复》,内容为:一、你申请公开内容的第1条,我局对经过有资质的审图公司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进行告知性备案,该项目备案号是2261120113005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为方便你查阅,现告知你到建设单位乐山新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或施工图审查机构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处查阅该项目相关施工图设计文件。乐山新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联系人:蒋厚明,联系电话:1398027****;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联系人:杨波,联系电话:1398037****。二、你申请公开内容第2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开该信息内容:乐山新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州新城十期”项目绿地指标经乐山市风景园林局验收组于2013年12月16日现场确认,绿地面积为7539㎡,绿地率为31.88%。该指标符合《乐山市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乐府办发(2010)20号)。该项目绿地有效面积依据《乐山市中心城区单位和居民区附属绿地面积计算办法》进行计算。三、你申请公开内容第3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为方便你查阅,现告知你到肖坝路嘉州新城售楼部查阅嘉州新城十期容积率资料,联系人:蒋厚明,联系电话:0833-351****。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回复》后,未与上述单位联系查询事宜直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市住建局作出了回函:“贵局向我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已经收悉,我公司同意依法就申请人生产生活相关的图纸(限本人居住房屋)提供给申请人查阅、摘录。但由于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系作品,设计第三方的著作权,我公司不提供复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嘉州新城十期总平面图、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回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之规定,被告市住建局具有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即要求被告提供已备案的通过审查合格的嘉州新城十期全套施工设计图。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建勘测函(2004)353号)第六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合格后,对包括审查记录和审查合格书在内的全套审查资料进行保存。其中,施工图文件光盘应长期保存,或施工图文件图纸至少保存5年。凡属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应当按规定移交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和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是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机构,……”、第七条“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活动、记载工程建设主要过程和现状、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均应归档。”、第八条第一项“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嘉州新城十期全套施工设计图属乐山市城建档案馆归档资料范畴。由于乐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系被告市住建局的职能部门,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应当核实该施工设计图是否已经按规定交城建档案馆归档,如属于已归档保存资料且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则应当向原告公开。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相关核实程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施工设计图未作为档案资料保存于城建档案馆。在此情况下,其作出的第一项回复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但鉴于该部分信息是否存在其他法定不予公开或者客观上未作为城建档案予以移交等情况尚不能完全确定,被告对此仍有调查和裁量的余地。因此,被告应当就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依法重新进行答复。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即验收合格的乐山市嘉州新城十期绿地率和有效绿地面积相关档案。本院认为,被告在《回复》第二项内容中只向原告提供了乐山市嘉州新城十期绿地率和有效绿地面积这两个数据,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乐山市嘉州新城十期绿地率和有效绿地面积相关档案,因此该答复并不能涵盖原告申请公开所对应的全部信息。同时,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个数据以外的其他嘉州新城十期绿地率和有效绿地面积档案资料信息,被告既未在被诉《回复》中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原告是否存在相关档案或者获取相关档案的途径,故应认定被告存在遗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事项的情形,构成未完全尽到公开义务。鉴于原告申请的该部分信息内容不明确,并且是否存在法定不予公开或者属于应由其他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尚不能完全确定,被告对此仍有调查和裁量的余地。因此,被告应当就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依法重新进行答复。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内容,即乐山市嘉州新城十期该宗土地拍卖时的容积率相关档案。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第三条第二款“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第四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第十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在论证后,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之规定,被告作为乐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制定容积率计算规则、提出容积率规划条件、公开容积率调整程序和各环节审批结果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在《回复》中告知原告到嘉州新城售楼部查阅嘉州新城十期容积率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鉴于原告申请的该部分信息内容不明确,并且是否存在法定不予公开或者属于应由其他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尚不能完全确定,被告对此仍有调查和裁量的余地。因此,被告应当就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依法重新进行答复。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二、责令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易嘉2014年11月14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重新进行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猛审 判 员  杨 茂人民陪审员  辛晓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