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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何金波与刘艳、高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波,刘艳,高彦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何金波。被告刘艳。被告高彦章。原告何金波诉被告刘艳、高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波、被告高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刘艳向何金波借款5000元。2014年1月3日向何金波借款20000元,同年1月23日刘艳又向何金波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5000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所借款20000元,被告高彦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请求判令刘艳偿还借款45000元,高彦章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三份借条支持其主张。被告刘艳未答辩。被告刘艳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彦章辩称,由我担保的20000元,应先由刘艳偿还,刘艳承担不起我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艳向原告何金波借款5000元。2014年1月3日向何金波借款20000元。同年1月23日刘艳又向何金波借款20000元,被告高彦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催要未果,致原告起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高彦章的陈述、借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向原告何金波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何金波催要后,被告刘艳及相应的保证人高彦章应及时履行偿付义务。高彦章辩称其只是一般保证,但在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中没有明确其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金波借款45000元,被告高彦章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刘艳承担362.5元,被告高彦章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胡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