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蔡莉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莉军,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博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莉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海。原审第三人:嘉兴博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佳民。上诉人蔡莉军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嘉兴博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中的《备忘录》的当事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备忘录》中的内容,没有签字盖章,并出具其他说明对《备忘录》中的部分条款进行承诺,不构成对《备忘录》的承诺,故《备忘录》对被上诉人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书面合同,不能依据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间就代理出口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达成一份《备忘录》,约定三方在履行过程中有任何争议,均可提请原告方当地法院解决。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在《备忘录》上未签字盖章,但其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在诉状中对《备忘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被上诉人对《备忘录》的内容予以追认,故《备忘录》对本案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备忘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