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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宏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军,男,44岁(1969年11月23日生),身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曾因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4月7日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明、陈巍,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二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军及其辩护人赵明、陈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8日韩某某注册成立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公司,同年7月14日该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于2011年7月18日将该公司承包给张宏军。被告人张宏军在2011年7月至9月经营期间,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3份,涉案金额34213297.36元,税额5816259.197元,价税合计40029546.56元,上述发票在大安市国家税务局全部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816259.197元。张宏军在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给长治市盛鸿元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涉案金额8547008.57元,税额1452991.43元,上述发票在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全部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452991.43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宏军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宏军辩称,与长治盛鸿元矿业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吉林中石油开的发票是金某某和胡某某主办的业务,他们开完增值税发票问我可不可以入账,我说经税务局认证可以入账;增值税发票都是正规的,真实的,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系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事实不清,如果系单位犯罪,张宏军是公司实际经营者,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张宏军在本案中地位、作用事实不清,张宏军身患残疾,无法像正常人一样亲自具体实施生产经营行为,吉林中石油增值税发票是金某某为个人牟利还是为公司利益,在公司实际经营范围内实施正常业务行为,均因金某某不能到案而无法查清。3、公诉机关指控春龙公司分别与中石油、盛鸿元没有发生真实业务,证据不足。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宏军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证人张某某系刑拘在逃人员,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聂某证言中的孙某及王某证言中的孙某某均未查找,因其未到案,无法证实该行为系张宏军或张指使所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韩某某将其于2011年7月8日注册成立的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公司(以下称春龙公司)承包给被告人张宏军。张宏军在2011年7月至9月经营期间,在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称吉林石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3份,涉案金额34213297.36元,税额5816259.197元,价税合计40029546.56元,上述发票在大安市国家税务局全部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816259.197元。张宏军在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给长治市盛鸿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盛鸿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涉案金额8547008.57元,税额1452991.43元,上述发票在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全部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452991.4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宏军供述:2011年7月,韩某某把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包给我,法人没变更,有承包协议。春龙公司与盛鸿元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011年9月20日,我公司开给盛鸿元公司9份发票,人民币800多万,盈利15万元,是我让我手下的金某某利用虚假交易为手段,用春龙煤炭的名义在大安市国税局买来的。获利15万元金某某拿走10万元,我得到5万元,被我花光了。2011年8、9月期间春龙煤炭从吉林石油公司购买1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4213297.36元,税额5816259.197元,全部抵扣。是金某某向胡某某购买的,胡某某是倒卖石油的。张宏军又供述春龙公司与盛鸿元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二、证人证言1.郑某某证言:2011年7月,韩某某注册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我借给他50万元,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韩某某证言:2011年7月8日我注册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法人是我,会计王某负责公司帐目管理,注册资金200万元,郑某某借我50万元。2011年7月18日我把公司承包给张宏军,签订承包合同,张宏军没有支付我承包费,公司手续也没做变更。3、王某证言:2011年7到10月末,我在春龙公司担任会计,负责记账报税,公司经理张宏军,有一个姓金的,还有孙某某。我向大安市国税局申购发票三、四次,给山西长治一家公司开过发票。春龙公司与开发票的公司是否有真实交易不清楚,我都根据合同开的,公司姓金的把帐本拿走了。4、尹某某证言:我跟聂某商定,我从石油公司买油,让聂某通过我到石油公司开增值税发票交给他,他给我每吨200多元。5、聂某证言:经商定,尹某某在中石油买油时我每吨补180-190元钱,尹某某按我提供的购油单位名称开发票,发票给我,油他自己卖。我提供的购油单位没在中石油(阿什油库)买油。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份,我从尹某某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尹某某从中石油开出的,我卖给了小伟子,包括大安春龙公司163份,4855吨、金额34213297.36、税额为5816259.20。6、张某某证言:我还成立长治市盛鸿元矿业有限公司和长治市盛世信德矿业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没有经营煤和油的资质,成立目的就是虚开票,虚开进项票大部分是油,少量煤,开出去的销项票都是煤。7、金某某证言:我没有去过吉林省,也不知道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不认识张宏军。三、书证:1、到案经过;2、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信息、监事郑某某信息、股东出资协议;3、韩某某与张宏军2011年7月18日承包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4、大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大安市公安局在江苏连云港调查获取叫金某某名字的三人照片和信息,经王某辨认,三人均不是在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工作的金某某;5、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3份,金额34213297.36元,税额5816259.2元,价税合计40029556.56元相关书证:(1)大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向大安市公安局移送书;(2)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函;(3)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4)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5)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6)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税收通用缴款书;(7)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8月份、9月份、12月份在大安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结果通知书761份及认证结果清单;(8)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在大安市国家税务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份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9)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取得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情况统计表;(10)吉林省吉林市尹某某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卷宗相关材料;(11)大安市国家税局稽查局关于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的说明;(12)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说明;(13)大安市国税局提供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从吉林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需开1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大安市国家税务局全部抵扣税款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6、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给长治市盛鸿元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547008.57元,税额1452991.43元相关书证:(1)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函、通知单、长治市盛鸿元有限公司取得9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2)长治市公安局对张元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决定书、王双龙逮捕证、张某某、张元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3)屯留县国家税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关于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案件协查回复函;(4)长治盛鸿元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5)长治市盛鸿元矿业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6)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在大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7)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情况统计表;(8)大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9)大安市国家税务局对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涉嫌犯罪移送书;(10)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7、大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说明:2011年9月20日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向长治市盛鸿元矿业有限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8547008.57元涉案税额1452991.43元,且长治市盛鸿元矿业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后已经认证抵扣税款1452991.43元;8、大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张宏军供述嫌疑人金某某、胡某某个人资料不详,无从查找;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帐目及发票无法找到;山西长治市盛鸿元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负案在逃,该公司发票信息无法查找;9、大安市公安局扣押张宏军人民币11万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扣押款上缴财政通知书、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10、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张宏军现实表现、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宏军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2011年4月7日);11、张宏军户籍证明一份;12、本院审理期间,侦查机关补充的一组证据:(1)神木县煤炭局证明:神木县孙家岔排界南十一煤矿,经我局核实,我局监管辖区无此煤矿。(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公司于1990年注册营业,2010年置换注销后更名为盛博煤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没有聂某某这个人,我公司所在区域没有“神木县孙家岔排界南十一煤矿”,我也不知道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3)营业执照、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出具的营业单位注销情况。另,被告人张宏军为证实春龙公司与盛鸿元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提供春龙公司分别与神木县孙家岔排界南十一煤矿、长治市盛鸿元矿业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证实春龙公司与神木煤矿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春龙公司与盛鸿元之间煤炭购销合同签订时期为2011年7月5日。结合本案事实,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不清”的意见,经查,张宏军供述,开给盛鸿元公司的9份发票,盈利人民币15万元,金某某拿走10万,我得5万元。证实虽然其以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获利被个人私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系自然人犯罪,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吉林中石油开的发票是金某某和胡某某主办的业务,是金某某为个人牟利还是为公司利益不是正常的业务行为,因金某某未到案而无法查清”的意见,经查,庭审中张宏军供述是春龙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明知与吉林中石油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同意金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并抵扣税款;另,证人尹某某、聂某证实,由尹连军从中石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没有石油买卖业务的聂某,聂某又转卖给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与大安市国家税务局查证的“2011年7月至9月,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取得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开具的1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张宏军明知春龙公司与吉林中石油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仍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所经营的公司的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金某某虽未到案,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与盛鸿元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经查,张宏军供述从陕西神木孙家岔南十一煤矿购买煤之后发往山西长治盛鸿元公司2万吨左右,并提供春龙公司分别与上述二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经审查,春龙公司与盛鸿元公司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7月5日,与神木煤矿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开始。而实际上,春龙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才成立,同年7月18日该公司才承包给张宏军,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公司成立之前,与客观常理不符。2、经侦查机关调查,神木县煤炭局证实,其监管辖区没有“神木县孙家岔排界南十一煤矿”,另经调取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信息,该辖区营业单位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南煤矿已于2010年注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证实,该公司所在区域无神木县孙家岔排界南十一煤矿,该公司没有叫聂某某的职工,也不知道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3、证人张某某证实其成立盛鸿元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发票。综上,张宏军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足以证实其辩解,张宏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宏军系盲人,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张宏军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宏军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宏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助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