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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万路丰鞋材厂与温州市享港龙鞋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万路丰鞋材厂,温州市享港龙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87号原告:温州市万路丰鞋材厂。法定代表人:黄克和。委托代理人:胡建娥。被告:温州市享港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原告温州市万路丰鞋材厂与被告温州市享港龙鞋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市享港龙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17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根,合计欠款17300元,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上述金额的转账支票以抵偿债务。此后原告向银行核实,该转账支票因被告账户没有资金而无法兑现,向被告催讨亦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享港龙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万路丰鞋材厂票据款17300元。本案受理费233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053元,由被告温州市享港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