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和平申请执行史敬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和平,史敬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夹江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杨和平,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委托代理人:徐永强,男,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敬坤,男,住四川省旺苍县檬子乡。杨和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夹江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被告史敬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和平借款3万元;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史敬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垫付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595元。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通过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史敬坤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史敬坤除在乐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有号牌号码为LS0707的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一辆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将史敬坤所有的牌号码为LS0707的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一辆移送司法评估拍卖,评估价为35500元,评估后该车辆已进行两次拍卖,两次拍卖都因无人报名而流标,第一次拍卖保留价35500元,第二拍卖保留价2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杨和平同意,本院将被执行人史敬坤所有的号牌号码为LS0707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一辆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285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杨和平,至此,本院已为杨和平执行到位28500元执行款,余款20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2015年5月27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杨和平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意见。杨和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