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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卫荣与王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荣,王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李卫荣。委托代理人戴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卫荣与被告王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为、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一案审结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荣委托代理人戴为、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荣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李卫荣出让扬州安斯通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斯通公司)的股权给被告王飞,王飞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转让价款。经双方协商,王飞将应付的30万元转让款中的12万元转为王飞向李卫荣借款,于同年5月6日向李卫荣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10月归还。因王飞未能归还,李卫荣已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转让款中的18万元王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卫荣入股扬州大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入股金18万元,股份等实际投入后再划给。但王飞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2014年4月14日,王飞对这18万元出具欠条。经李卫荣多次催讨,王飞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飞立即归还1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李卫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斯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飞,目前登记的股东是马莉和王飞;2、大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1份。用以证明李卫荣经查询发现王飞是股东,李卫荣不是股东;3、2013年5月5日李卫荣与王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李卫荣将安斯通的股份转让给王飞,之后王飞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4、大唐公司、王飞出具的收条和王飞出具的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原约定将其余的18万元入股大唐公司,后李卫荣发现没有入股,由王飞于2014年4月14日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此款大约在2014年年底偿还;5、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王飞欠李卫荣3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到期的18万元,王飞也应当支付给李卫荣。被告王飞辩称:一、王飞作为安斯通公司的股东地位不合法。二、王飞作为不合法的股东,受让李卫荣的股权与公司法规定及该公司的章程相违背,依法应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王飞认为违法的行为自始无效,故王飞不应当承担偿还李卫荣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三、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前,安斯通公司已于2013年4月3日电汇给李卫荣的妻子李章英30万元,即所谓的投资款,李卫荣主张的所谓股权转让款30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告王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4月3日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安斯通公司曾向李卫荣妻子李章英汇款30万元,此即为返还李卫荣的讼争投资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安斯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其股东为潘安、李卫荣、马莉,股份分别为60%、20%、20%。2013年4月22日,安斯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潘安将其持有的安斯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飞,一致同意潘安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日,潘安与王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为李卫荣、马莉、王飞,股份分别为20%、20%、60%。同年5月5日,安斯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李卫荣将其持有的安斯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飞。同日,李卫荣与王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为马莉、王飞,股份分别为20%、80%。同年5月6日,王飞向李卫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卫荣12万元,大概10月份左右还。同日,由大唐公司、王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卫荣入股大唐公司入股金18万元,股份等实际投入后再划给。2014年4月14日,王飞向李卫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卫荣18万元,此欠款事由李卫荣入股形成,现李卫荣要求退股(大唐公司),此款大约在2014年底还。期限届满后,王飞未能给付上述款项。李卫荣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飞归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因王飞出具给李卫荣欠18万的欠条中约定在2014年底还,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判决王飞给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判决后王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扬商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飞实欠原告李卫荣3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王飞理应偿还该股权转让款中到期的18万元。李卫荣要求王飞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飞提出2013年4月3日汇给李卫荣妻子李章英30万元,股权转让款30万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笔汇款是在王飞2013年5月6日向李卫荣出具借条、收条之前,与本案所涉款项没有关联,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王飞的该抗辩意见已作出认定,不予采纳。故王飞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荣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卫荣垫付,被告王飞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卫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一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