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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陈煜与江西方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黄成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煜,江西方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黄成宏,杨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陈煜,男,汉族,1994年12月10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江西方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黄成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成宏,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杨丽,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住同上。原告陈煜诉被告江西方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汽配公司)、黄成宏、杨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煜,被告方正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成宏、杨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煜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方正汽配公司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伍拾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正汽配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我愿意以我的股权及股息转让给原告。被告黄成宏、杨丽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陈煜(甲方)与被告方正汽配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黄成宏、杨丽(丙方)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1.5%,……五、违约责任……(二)乙方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并按每日收取借款额的2‰违约金。六(一)质押担保:乙方同意将其名下持有的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贰万陆仟伍佰股(股东代码:900000000302)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上述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二)保证责任:丙方黄成宏及其配偶杨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同日,原告陈煜与被告方正汽配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方正汽配公司所有的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贰万陆仟伍佰股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并于2014年7月23日到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办理了公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转款500000元给被告方正汽配公司,并由方正汽配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原、被告到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就未再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银行的利息流水、股权证、委托公证、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登记声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正汽配公司欠原告陈煜5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正汽配公司归还500000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正汽配公司以其名下持有的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贰万陆仟伍佰股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正汽配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黄成宏、杨丽作为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方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煜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成宏、杨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陈煜对质押物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贰万陆仟伍佰股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方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黄成宏、杨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璇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