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世嘉、白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保康镇保东村村民。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刘某某与他人多次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未满十四周岁)、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并索要钱财,共计6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底,刘某某与关某(未满十四周岁)、张某甲(未满十四周岁)、吴甲(未满十四周岁)在保康镇汉实验学校校北小桥附近遇见赵某和张某某,关某向赵某、张某某索要钱财,赵某、张某某说没钱,吴甲从张某某兜里翻出6元钱,关某拿走6元钱并用拳脚踢打赵某、张某某。2.2014年3月,刘某某与关某等人在保康镇“天空网吧”遇见赵某,刘某某、关某将赵某拽到网吧后面的车棚,关某用拳脚踢打赵某的脸部、腿部,刘某某用拳脚踢打赵某后背,后关某从赵某处拿走10元钱。3.2014年3月,刘某某与关某等人在保康镇汉实验学校门口向赵某要钱未果后离开。4.2014年3月,刘某某与关某、张某甲、张某乙(未满十四周岁)在保康网吧一条街遇见赵某、张某某,刘某某、关某等人向赵某、张某某索要钱财,赵某、张某某说没钱,刘某某、关某等人把赵某、张某某拽到附近小区,刘某某、关某等人动手打赵某、张某某,后关某从赵某处拿走10元钱,从张某某处拿走40元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张某某的发案报告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于某、张某乙、屈某某、常某、刘某某、关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景东晨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巍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