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蔡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或者29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趁被害人陈某某在做早餐之机,窜至其卧室,盗得信用社存折一本。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甲持该存折到龙南县汶龙信用社取得现金5000元。案发后,该5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蔡某甲趁被害人陈某某在厨房做早餐之机溜进其卧室,从挂在墙壁上的袋子里将被害人的一本信用社存折盗走。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甲持所盗存折到龙南县汶龙信用社支取现金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查获该5000元并已返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蔡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款发还清单、信用社取款凭证、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复验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所盗赃款已经全部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胜林审 判 员 :李智辉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