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诉保字第00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苏桂生与刘挺、马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生,刘挺,马昀,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诉保字第000183-1号原告:苏桂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刘挺。被告:马昀,女,回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刘挺,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峰,系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8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双方已协商,原告苏桂生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刘挺、马昀名下房产权证号50××18、50××20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刘挺、马昀名下房产权证号50××18、50××20房屋的查封。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静人民陪审员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