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党员,公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胜河里,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王明忠、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使用自己伪造的一份盖有“辽宁省统计局”公章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培训授权协议书》,与某大学文理学院行业技术学院(现更名为某学院应用技术学院)签订《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试授权协议》,并于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2月份分两次卖给该学院伪造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162本,每本收取人民币280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5360元;被告人田X在2013年9月又以为2012年办理的67本证书进行检证为由,每本收取检证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670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田X将其所获赃款人民币52060元全部退还。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田X身为锦州市统计局工作人员,明知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由统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放,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购买伪造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给某学院应用技术学院考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田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田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X如实供述,且供述事实前后一致,辩护人认为对于培训协议和收款收据的供述虽然和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差别,但也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本案应认定田X如实供述。被告人田X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田X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主动返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X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X使用自己伪造的一份盖有“辽宁省统计局”公章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培训授权协议书》,与某大学文理学院行业技术学院(现更名为某学院应用技术学院)签订《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试授权协议》,并于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2月份分两次卖给该学院伪造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162本,每本收取人民币280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5360元;被告人田X在2013年9月又以为2012年办理的67本证书进行检证为由,每本收取检证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6700元。2014年12月份该学院学生拿着获取的证书在统计系统内查询不到编号,被统计局认定为假证。被告人田X将其所获赃款人民币52060元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从业资格证书58本。证明被告人田X办理的假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发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田X到案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唐XX、梅XX对被告人田X进行辨认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卖给某学院应用技术学院《统计从业资格证》予以扣押的事实;6、(辽锦)公(物证)鉴(文)字(2015)1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卖出的统计证上公章与辽宁省统计局、辽宁省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中心、锦州市统计局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格印章的事实;7、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情况说明、光盘。证明田X在公安机关将供述笔录撕毁及田X供述的办假证人员马X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8、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培训授权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田X将上述材料提供给某学院应用技术学院的事实;9、锦州市统计局“关于请求查处某学院应用技术学院发放疑似伪造《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函”、辽宁省统计局教育与从业资格管理中心“关于核查某学院应用技术学院发放疑似伪造《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一事的函”。证明锦州市统计局核实某学院应用技术学院2012年、2013年涉嫌违规举办统计从业资格培训班和发放伪造《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疑似伪造,请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及经辽宁省统计局教育与从业资格管理中心查询不到涉案的证书学员的相关信息的事实;10、2012、2013年统计证考试学生的情况说明、关于2012、2013两年问题统计证书的退费情况说明、收条。证明考生交费办证且未参加过考试,后被告人将办证的费用予以退回的事实;11、某学院应用技术学院关于开展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培训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X与学校签订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培训授权协议的事实;12、证人梅XX、唐XX、姜X、穆XX、田XX、唐YY证言。证明被告人田X给学院送过授权协议和收据,为学生办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事实;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述办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卖给某学院应用技术学院的事实;14、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伪造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出卖给某学院应用技术学院考生,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办理证件的费用返还给考生,主动返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除自首情节之外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量刑时应予考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