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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于永伟与李荣业、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伟,李荣业,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86号原告于永伟,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祥龙,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业,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飞,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于永伟与被告李荣业、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龙、被告李荣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荣业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7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整。其中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李荣业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荣业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李荣业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飞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三笔借款均有被告所写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款1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荣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实欠原告款项110000元,回家后和原告对账。被告李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荣业认可三张借据确实是其所写,其质证意见为:2012年11月25日的欠条是个总条,是早先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后的累计数额,其中20000元没有给付。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40000元不属实,条虽是被告李荣业写的,但没有被告李荣业的手印,且这笔借款没有还款,因何在2013年3月7日又有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荣业、李飞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李荣业向原告于永伟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经手人李荣业2012年11月25日”的借据一张;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荣业向原告于永伟出具内容为“借款凭证2013年1月20日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40000元借款用途:养鸭子借款人李荣业”的借据一张。2013年3月7日,被告李荣业、李飞在李飞的行车证复印件下方向原告于永伟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李荣业、李飞车担保”的借据一张。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是全额给付的现金,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称借款利息利率有2%、有1.6%、有5%计算。原、被告当庭达成协议,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清付至2014年5月1日。庭审后原告提出书面材料,三笔借款利息自愿均按月利率1.6%计算。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荣业主张2012年11月25日的借条是个总条,是早先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后的累计数额,但其中20000元借款没有给付。结合本案案情,所谓借条,是用来作为某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书面凭证,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如原告未给付其借款,其不应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是在该笔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中予以冲减;况且庭审中李荣业认可曾偿还过原告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李荣业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荣业主张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40000元不属实,条虽是被告李荣业写的,但没有被告李荣业的手印,且这笔借款没有还款,因何在2013年3月7日又有借款的质证意见,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同时与其庭审中所述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荣业向原告于永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借款利息均已偿还至2014年5月1日,庭审后原告提出书面材料,三笔借款利息自愿均按月利率1.6%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李飞应对2013年3月7日被告李荣业向原告于永伟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荣业进行追偿。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业偿付原告于永伟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飞对2013年3月7日被告李荣业向原告于永伟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款4070元,由被告李荣业、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刘洪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