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永付与雷申彪、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付,雷申彪,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李永付,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雷申彪,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电厂家属区临街商业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兰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地标A栋18层。负责人周树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永付诉被告雷申彪、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家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申彪、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捷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瑞捷运输公司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付诉称,2014年9月2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雷申彪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贵CW83**号川路车从仁怀市九仓镇往仁怀市龙井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龙井乡福泉村万宝寺路段时,因其尾箱车门未安装好并掉下,砸伤原告并砸坏原告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致原告受重伤、轻便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仁怀市龙井乡卫生院救治,后转院至仁怀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仁怀市中医院技术鉴定,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为左脚髌骨骨折。原告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月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并在家持拐疗养3个月后才能弃拐行走,为此,原告出院后又在家疗养3个月,至今未能完全恢复劳动力,且原告的妻子陈月为照顾原告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了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精神受到刺激,经常夜不能寐,轻便摩托车也被撞坏,花去了修理费。本次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茅坝中队认定,被告雷申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外,发生事故时,贵CW83**号川路车已向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5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24,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3,300.00元(两人来回22人次)、生活费6,0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轻便摩托车修理费280.00元,共计51,830.00元;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申彪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协商时,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我们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原告起诉。被告瑞捷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2、贵CW83**号车辆向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为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告也未到我公司进行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雷申彪持证驾驶挂靠在瑞捷运输公司的贵CW83**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九仓镇往仁怀市龙井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龙井乡万宝寺路段时与李永付持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接触,造成李永付受伤及无牌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李永付为此自行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且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1、避免风寒,注意休息;2、出院后继续予以石膏外固定制动患肢2-4周,每2周回院复查;3、出院后3月内扶拐,左下肢不得负重,根据回院复查情况由医师决定拆除石膏时间及左下肢负重时间;4、不适我科随诊为此”。该次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03823201404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申彪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贵C83**号车辆已向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就其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雷申彪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诉来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雷申彪申请追加其挂靠公司(瑞捷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决定并通知了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及户口簿、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823201404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怀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仁怀市中医院影像报4张,被告雷申彪提交的其身份证、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雷申彪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且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系雷申彪违反交通法规的过错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雷申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为此,1、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医疗费1,25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现被告雷申彪只认可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予支持600.00元;2、关于原告李永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包含生活补助费)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现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其产生后续治疗费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若要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李永付主张于法有据,但其主张过高,结合李永付住院26天的实际情况,为此,本院依法只予支持780元(30.00元/天×26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含误工费)24,000.00元,原告提供了出院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出院后还需要休养3个月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按医嘱载明的时间(3个月)计算,只能参照实际住院时间认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及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从住院开始(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出院后(2014年10月25日)的3个月(即2015年1月25日),共计1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予支持9,124.47元(28,224.00元/年÷365天×118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含护理费)24,0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只能参照实际住院时间认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此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李永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的具体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李永付提交的出院医嘱和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护理时间为118天的情况,对原告误工时间也确定为118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为30,850.00元的标准,对李永付主张的误工费只予支持9,973.42元(30,850.00元/年÷365天×118天);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其住院有人护送,出院后复查3次的情况,总共计算5次,每次2人,共计10次,每次从仁怀市龙井乡到仁怀市中医院车费20元,交通费共计为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数额,但结合原告往返于在仁怀市中医院就医及出院后进行三次复查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解的意见只计算了单向车程费用,会导致交通费用过于偏低的情况,本院对李永付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方辩称参照原告的伤情对其应不予支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到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轻便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摩托受损属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修理费具体数额,为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永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护理费9,124.47元、误工费9,973.42元、交通费500.00元等共计20,977.8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申彪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雷申彪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李永付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雷申彪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直接赔偿李永付的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护理费9,124.47元、误工费9,973.42元、交通费500.00元等损失费用共计20,977.89元;对原告李永付的其余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付各项损失费用20,977.89元;二、驳回原告李永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0元,收取15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雷申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葛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运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