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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年丰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朱玲玲,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地板质保金1723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卡森博鳌亚洲1#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提供实木地板。双方对货物的类别、名称、规格、数量及货款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均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原告将货品送达工地,由被告方验收确认后,被告方应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已送达货物总金额的97%,合同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六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预付款12万元。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计货款446378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方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徐达能向原告出具“同意支付”的意见。后仅由卡森博鳌亚洲1#楼业主代被告支付了16万元。另外,被告尚向原告购买5968元的地板。两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346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1723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