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成龙与谢明勤、顾明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龙,谢明勤,顾明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赵成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朝柏,男。被告谢明勤,男,汉族。被告顾明安,男,汉族。原告赵成龙与被告谢明勤、顾明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冯朝柏、被告谢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龙诉称,2012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铆斗灌水泥浆时摔倒落地,经治疗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谢明勤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谢明勤已支付。2014年1月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明勤答辩称,原告受伤后,双方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双方均表示该事情已了结,该事情与被告顾明安无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顾明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明勤承包修建盐亭县工业园区上月圆安置房后崖坡治理加固工程。2012年11月22日被告谢明勤安排原告赵成龙从事铆斗灌水泥浆工作,在操作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受伤,经盐亭县人民医院、刘明锡诊所治疗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赵成龙与被告谢明勤于2013年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谢明勤支付乙方赵成龙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2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甲方付给乙方10000元现金后,乙方不再找甲方付误工费、护理费;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捺印后即生效,任何乙方不得反悔,如反悔将承担3000元违约金。协议达成后,被告谢明勤已按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赵成龙自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鉴定,2014��1月2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民司(2014)临鉴字第0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成龙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谢明勤不承认该鉴定,认为已按协议履行,达成协议后原告所委托的鉴定不应赔偿,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谢明勤不要求重新鉴定。审理后,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后,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书面要求被告谢明勤赔偿伤残费用1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出院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谢明勤工地从事铆斗灌水泥浆时摔倒落地,经治疗出院后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协议,由被告谢明勤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谢明勤已支付。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该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中未对伤残赔偿作出约定。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月2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民司(2014)临鉴字第0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成龙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被告不认可该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伤残赔偿的依据。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赔偿费用,只要求被告谢明勤支付赔偿伤残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谢明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成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0000元;2、驳回原告赵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邓志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俊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