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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青、周方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松青,周方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5882967-1。地址:新干县机电产业园。委托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松青,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现住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新街路196号)。被告周方伟,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现住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新街路117号)。原告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青、周方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青松、周方伟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租赁原告在新干县河西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厂房,厂房面积40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4.5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租金给付为每个季度结一次;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方自行负担;被告应交纳三个月的租金为保证金;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租,在期满后应当归还厂房,并保证厂房能正常使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交纳了保证金5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方却一直不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一直未支付一分租金。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年的租金2160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交付的合同保证金54000元的票据一份。两被告未做答辩,被告王青松在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表示,对于他们交纳的保证金应充抵租金,另外,对于他应负担的租金,他自己会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青松、周方伟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两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在新干县河西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厂房,厂房面积40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4.5元;2、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3、租金给付为每个季度结一次,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方自行负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为三个月的租金(即54000元);4、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租,在租赁期满后应当归还厂房,并保证厂房能正常使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两被告也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方却一直不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一直未支付一分租金。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年的租金2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青松、周方伟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给了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被告不支付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实际租赁厂房的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对于租金的计算应以被告实际租赁厂房的时间计算,即共租赁11个月,租金总计为198000元,对该租金,被告应予支付。对于两被告所交纳的合同保证金54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该款应折抵被告方应交纳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青松、周方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王青松、周方伟应向原告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厂房租金198000元,扣除两被告已交用于折抵租金的保证金54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4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270元,原告负担270元,两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俊艳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