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周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周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8号。代表人王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星池,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昊,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被告周飞,男,汉族,1988年7月13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街口支行)与被告周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诉称,2010年12月6日,周飞向农行新街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为此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周飞自2011年1月24日开始用卡消费,2014年4月起逾期。农行新街口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周飞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6499.98元及利息、滞纳金、挂失手续费(截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11588.87元、滞纳金2921.35元、挂失手续费5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2、周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周飞向农行新街口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周飞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贷记卡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5款规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挂失手续费按每卡50元计收。农行新街口支行经审核向周飞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4。周飞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周飞尚欠农行新街口支行透支本金46499.98元、利息11588.87元、滞纳金2921.35元、挂失手续费50元。利息、滞纳金、挂失手续费合计14560.22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材料、历史交易记录、账户信息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追索台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周飞在向农行新街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周飞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新街口支行要求周飞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挂失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农行新街口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6499.98元及利息、滞纳金、挂失手续费(截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滞纳金、挂失手续费合计14560.22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3元,由被告周飞负担(被告周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周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刘素贞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