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淑芳与张源兴、阮小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芳,张源兴,阮小娥,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福建丹海床垫有限公司,陈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陈淑芳,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源兴,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阮小娥,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区(西陂张白土村3-7地块)。法定代表人张源兴,执行董事。被告福建丹海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龙州工业园区东宝山片区东宝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文,执行董事。被告陈忠文,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淑芳与被告张源兴、阮小娥、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福建丹海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海公司)、陈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熠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源兴、阮小娥、和达公司、丹海公司、陈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芳诉称:被告张源兴、阮小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源兴系被告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源兴、阮小娥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同日,原告陈淑芳与本案五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源兴、阮小娥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期11天、借款日利率1.7‰;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源兴、阮小娥应立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和达公司、丹海公司、陈忠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发生纠纷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135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源兴也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本案五被告还在合同上签字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源兴、被告阮小娥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源兴仅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利息25245元、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张源兴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被告张源兴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被告张源兴仅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利息25245元,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被告张源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源兴、被告阮小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源兴、被告阮小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和达公司、丹海公司、陈忠文对被告张源兴、被告阮小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源兴、阮小娥、和达公司、丹海公司、陈忠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源兴、阮小娥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同日,原告陈淑芳与被告张源兴、阮小娥、和达公司、丹海公司、陈忠文及张榕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源兴、阮小娥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1天、借款日利率为1.7‰;该笔借款由被告和达公司、丹海公司、陈忠文及张榕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发生纠纷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被告张源兴、阮小娥、陈忠文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和达公司、丹海公司亦在合同上签章。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135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源兴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源兴仅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245元,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源兴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张源兴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经双方核对,被告张源兴仅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利息25245元,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被告张源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后,被告张源兴、阮小娥未偿付分文,被告和达公司、丹海公司、陈忠文及张榕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借据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淑芳与被告张源兴、阮小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张源兴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25245元,故被告张源兴、阮小娥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324755元。扣除已偿还的1000000元,故被告张源兴、阮小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475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源兴、阮小娥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日利率为1.7‰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达公司、丹海公司、陈忠文自愿为被告张源兴、阮小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源兴、阮小娥、和达公司、丹海公司、陈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源兴、阮小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淑芳借款本金32475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247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源兴、阮小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淑芳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福建丹海床垫有限公司、陈忠文对被告张源兴、阮小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7元,减半收取为4453.5元,由被告张源兴、阮小娥、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福建丹海床垫有限公司、陈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小倩(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