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文远与宝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远,宝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郭文远,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牧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宝胜利,男,蒙古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牧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文远诉被告宝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远诉称,被告宝胜利于2010年12月1日从原告郭文远处借款2600元,约定月息3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被告宝胜利未做答辩。原告郭文远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宝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宝胜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宝胜利于2010年12月1日从原告郭文远处借款2600元,约定月息3分。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郭文远与被告宝胜利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宝胜利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宝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郭文远借款本金2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宝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玉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