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XX功与和林格尔县高级职业中学、和林县教育局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功,和林格尔县高级职业中学,和林格尔县教育局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XX功,男,77岁,汉族,退休职工,住和林县。委托代理人弓有义,男,74岁,汉族,退休教师,住和林县。被告和林格尔县高级职业中学。地址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组织机构代码46094785-2。法定代表人周学珍,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元,男,43岁,该校副校长,住和林县。被告和林格尔县教育局。地址和林县。组织机构代码01170194-5。法定代表人伊俊文,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栋,男,42岁,汉族,职工,住和林格尔县。原告XX功诉被告和林格尔县高级职业中学、和林县教育局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有义,被告和林县高级职业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元、被告和林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功诉称,原告退休后,被职业中学反聘任职业中学砖瓦厂副厂长。被告和林县职业中学尾欠原告聘后的管理工资3000元及原告给单位雇铁匠做营生垫付款540元。当时被告承诺以砖顶债、但砖开票后未拉成。尾欠工资及垫付款随职中债务由被告和林县教育局接管后,拒不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尾欠款3540元及相应利息513.92元((0.0元/月×3540元=35.4元/月)×148个月)总计4053.92元。被告和林格尔县高级职业中学辩称,和林县职中砖瓦厂是独立的经济体,其法人代表不是职中的校长,所以原告起诉职业中学没有关联关系。2004年和林职业中学砖瓦厂所有的财物账务及债务关系都由教育局接管,所有往来账目职业中学没有,而是此事教育局和砖瓦厂的作过了结,因此,学校不应承担砖瓦厂出现的债权债务,因为王和平和王智是当时职业中学的副校长和校长,此二人开具的拉砖证明条对砖瓦厂的债权债务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学校不承担该责任。被告和林格尔县教育局辩称,我同意职业高中的答辩意见,另外增加两点。首先王和平及王智两位校长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否生效,其次砖厂是职中下属的实体,我们不承担给付钱的义务。原告XX功出示下列证据:1、2002年12月31日欠条一张,证明职业高中欠原告管理费11200元,二被告认为欠条应由经办人签字方可生效,再者,该欠条证明该款已偿还。2、2014年9月10日收条一张,证明职业高中收到原告交砖款3000元,但未付砖,二被告对其收条认可,但对收条中提到的换欠款3000元与证据1中的欠条无关联性。3、2004年9月8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职业高中收到沈福义砖款540元,但未付砖,二被告认可。4、2009年9月8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职业高中收到沈福义垫付砖款540元,二被告认可。5、证明两份,证明和林格尔县职业高中未付XX功砖款3000元;证明和林格尔职业高中未付沈福义砖款540元,二被告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XX功退休后,被告和林格尔县高级职业中学反聘原告任其下属实体砖瓦厂任副长厂长,在原告任职期间,砖瓦厂欠其管理费11200元,后砖瓦厂陆续还原告欠款至2004年9月10日尚欠3000元未付,并打下欠3000元砖款一张顶砖,但原告因种种原因未拉砖。原告XX功任职期间还为砖厂垫付沈德义欠款540元。另查明,2004年和林格尔县高级职业中学下属砖瓦厂所有的财物账务及债务都由被告和林格尔县教育局接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和林格尔县高级职业中学欠原告XX功工资3000元及540元垫付款的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予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功要求被告和林格尔县高级职业中学给付3540元及相应利息51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后期被告和林格尔县教育局接管了被告和林格尔县高级职业中学砖瓦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和林格尔县高级职业中学给付原告XX功欠款及利息4053.92元;二、由被告和林格尔县教育局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林格尔县高级职业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