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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66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理发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分别与被告人范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已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范某甲家为其去世的母亲建坟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发生争吵致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范某甲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范某甲及其亲属将其母亲葬在自家自留地中,由于安葬地与被害人王某某家房屋系隔壁。当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家人为其母亲坟地动土时,遭到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范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甲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事实。(3)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甲近亲属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范某丙帮范某乙去世的母亲修坟,受到了住在旁边的李某某阻拦,李某某丈夫的哥哥王某某也赶过来阻止,王某某的母亲也在现场站着。范某乙便打电话给他老三范某甲,范某甲和他亲戚过来后,先是范某乙的儿子范某丁与李某某争吵揪扯并用拳头对打,范某丁被李某某揪倒后,双方被人拉开。范某甲又过去和李某某争吵,两人相互用拳头对打头部和脸部,王某某上去拉架,范某乙家一个大个子亲戚上去与王某某揪打,后范某甲也与王某某对打,不久,王某某的妈妈在喊:“王某某的头通了”,王某某被打倒在地后爬起来跑到其面前,将其手中的瓦刀抢下来扔了,其发现王某某的头上受伤在流血,警察到了现场后,王某某大舅姥爷儿子还用脚跺了范某甲一脚的事实。同时证实当时除了王某某受伤流血,其还看到李某某嘴和鼻子上有血,王某某妈妈手背在流血,范某甲被王某某舅姥爷的儿子打了一下,也受了伤的事实。(2)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在自家自留地和瓦工徐某某选好其去世母亲的葬坟地址,该地和王某某家是隔壁,离王某某家有十几米左右,上午便动了工,还放了礼花,并打好了地基。当日下午一点钟左右,其和瓦工及一个小工正在施时,李某某进行阻拦,王某某的母亲也在边上讲了许多话,其没有理睬,断续施工。后王某某叫他母亲到现场进行阻止。其便打电话给其老三范某甲,范某甲到了后,李某某上去和他揪打,王某某也上去和范某甲相互用拳头打,后双方亲戚也都在揪打。警察到了现场后,对方一个留平头的人在范某甲胸口跺了一脚的事实。同时证实王某某头上的包是范某甲打的,王某某母亲的右手是倒地时划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母亲,案发当日下午,范某乙在其房屋边为他去世的母亲建坟,其儿媳李某某要求他换地方,对方没有同意,后双方发生对打,王某某被对方打倒在地,头上全是血的事实。(4)证人范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范某乙四弟,案发当日下午,其兄弟几个为去世母亲建坟一事与王某某家发生争吵并揪打,打架过程其没有看见,但看到王某某的头和他母亲的手流了血以及在警察赶到后,一小青年当着警察的面,在其老三范某甲胸口跺了一脚的事实。(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王某某家与范某甲家为范某甲去世的母亲建坟一事发生打架,其妹妹周某甲上前理论时,被一个中年男人推倒在地的事实。(6)证人范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跟徐某某后做小工,案发当日上午,其和徐某某为范某乙去世的母亲建坟挖地基到上午十一点结束,范某乙还放了炮竹。当日下午13时许,其挑水回到现场后看到王某某头上在流血的事实。(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到达打架现场后,看到王某某整个头上和脸上全是血,王某某的母亲手背也流了不少血。警察赶到后,王某某家一个二十几岁的亲戚在范某甲胸口跺了一脚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范某乙家在其弟媳妇家西边七八米远的地方为他家去世的母亲建坟,因范某甲家在其弟媳妇李某某家隔壁盖坟一事发生矛盾,两家人发生揪打。先是李某某和范某丁用拳头对打,范某甲家亲戚上去揪打李某某,其上前拉架,范某甲冲过来对其鼻子打了一拳,当时其鼻子就流血了的事实。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家人帮过世的母亲办丧事,范某乙在新河初中围墙边其自家自留地上建坟,后范某乙打电话称住在附近的李某某不让建,并让其过去。其和范某丁赶到现场后,李某某与范某丁对骂后相互揪扯,范某丁被推倒在地,范某丁爬起来后两人相互用拳头对打。其和王某某也相互推对方,王某某打其一拳被让掉了,其还手在王某某额头处打了一拳,然后二人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其往后一让,王某某重心不稳,面部朝下跌倒在地上,他左边额头顶上头发盖住的地方碰到砖头上流了血以及警察到了现场后,对方一个小伙子在其胸口跺了一脚的事实。4.无为县公安局(无)公(法)鉴字(2014)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在互殴过程中致人轻伤,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冬祥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