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与方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方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张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方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繁昌支行)诉被告方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繁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繁昌支行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方运填制了《牡丹卡申请表》,向芜湖工行申请牡丹贷记卡,我行于2010年10月22日同意其申请,为其发放牡丹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申请调整额度50万元。我行信用卡章程与合约均与被告约定:持卡人透支使用信用卡,违约不还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我行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不按约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人民币借款本金透支本金415583.41元,透支利息43380.13元,滞纳金5872.15元,合计464835.6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被告按照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等;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工行繁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方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办卡事实;4、信用卡账户流水明细,证明透支金额明细情况;5、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催收事实。被告方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方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方运向原告工行繁昌支行申请办理牡丹白金信用卡,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白金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5万元,后额度调整至5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信用卡本金、滞纳金、利息、复利的计收方式及最低还款额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乘以5%计收,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方运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15583.41元,利息43380.13元,滞纳金5872.15元,合计人民币464835.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运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申领信用卡涉及的有关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当按照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并提供服务,而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欠款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方运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15583.41元,利息43380.13元,滞纳金5872.15元,合计人民币464835.69元,事实清楚,有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关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复利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15583.41元,利息43380.13元,滞纳金5872.15元,合计人民币464835.69元;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方运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复利等费用至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方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