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杭商终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华芝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华芝纺织有限公司,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遇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越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开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育祥。上诉人杭州华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佰源公司与华芝公司订立大圆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佰源公司供应华芝公司佰源牌针织大圆机(规格34〞×28G×72F、型号J型双面机)30台,单价为14.8万元,共计货款44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50万元,交机前付总额的70%,交机后6个月支付总额的10%,余款总额20%在交机后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设备调试完毕后华芝公司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在7日内书面向佰源公司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佰源公司依约于2012年10月27日前向华芝公司全部交付30台大圆机并履行了安装、调试等义务,华芝公司已支付货款309万元,余款135万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佰源公司与华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华芝公司尚欠佰源公司货款135万元未付属实,佰源公司要求华芝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余款总额20%在交机后一年内付清,华芝公司的最后一期货款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7日,现佰源公司要求华芝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华芝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诉请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华芝公司辩称佰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即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佰源公司应先履行产品维修、更换的义务,在佰源公司履行该先义务之前,华芝公司可据此不付相应款项及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但并未约定售后服务义务的履行与付款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华芝公司亦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佰源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芝公司尚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华芝公司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若华芝公司日后有充分证据证实佰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华芝公司重大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佰源公司价款13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佰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华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2元,减半收取9751元,由华芝公司负担。华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012年9月27日,华芝公司与佰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大圆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芝公司向佰源公司购买大圆机30台,单价14.8万元,总价款444万元。此后,华芝公司陆续向佰源公司支付货款380万元(剩余64万因产品质量问题交涉中)。华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付款的事实,但佰源公司却否认其中的71万元付款,为查清事实,华芝公司同意佰源公司延期举证,但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佰源公司仍未提供证据。在华芝公司已举证证明付款事实,而佰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华芝公司需支付135万元价款的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产品的保修期为一年(即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也约定余总额20%在交机后一年内付清,即合同约定在完成交机后,合同双方仍互相负有义务。《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购销合同签订后,华芝公司依约陆续支付货款,但佰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华芝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华芝公司停止支付货款并就此多次与佰源公司交涉,还于2013年5月5日以书面方式告知佰源公司,要求其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因佰源公司怠于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不予答复,故华芝公司停止支付剩余64万元货款(在余款总额20%以内)。一审诉讼中,佰源公司称当时收到的快递并非《产品问题告知函》,却未明确当时收到的是何物。由此可以推定,佰源公司早已知悉华芝公司要求其保证产品质量,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忽视了合同双方同时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华芝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属适用法律有误。三、原审法院程序有欠缺,导致对客观事实认定有误。华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产品质量抗辩,提交了与佰源公司就此问题的函件往来,佰源公司拒绝承认,却不能自圆其说。华芝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还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回应。原审程序的欠缺导致因佰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对华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回避。华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举证证明已付款380万元,佰源公司否认其中的7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安排双方质证就直接采纳佰源公司毫无依据的主张,以致对客观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佰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存在争议的71万元付款在一审诉讼中已查清是前一份合同的应付款,付款时间与前一份合同有关联,华芝公司称该71万元是本案合同的付款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关于质量异议期的认定正确,华芝公司没有理由拒付135万元货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一审程序不存在欠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芝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佰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佰源公司与华芝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还签订过一份合同。2、客户验收单3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8日合同项下货物交付、验收情况,实际交付32台机器,共计价款496万元。3、付款凭证13份,用以证明华芝公司就2011年5月8日合同共支付495万元。4、付款凭证14份,用以证明华芝公司就案涉合同共支付309万元,另有1万元是支付2011年5月8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对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华芝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有法定代表人程遇久签字的1份客户验收单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客户验收单所载明的机器设备数量应为10台,而非16台,对另2份客户验收单认为华芝公司未出具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佰源公司称2012年8月31日、9月14日、10月10日共7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前一份合同的付款,但华芝公司认为该70万元是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佰源公司称尾号为7629的50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本案合同定金,但华芝公司认为是2012年9月14日的三张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0463141、20463142、20680840)共5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合同定金。本院对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之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佰源公司已提交证据原件,华芝公司对其中2份客户验收单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在华芝公司确认收到2011年5月8日合同项下产品28台,而未就其认可的收货形式进行举证,以推翻佰源公司所举该2份客户验收单的情况下,本院对华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佰源公司与华芝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大圆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佰源公司向华芝公司供应佰源牌大圆机(规格34〞×28G×72F)50台,单价为15.5万元,共计货款775万元等。本院认为:佰源公司就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华芝公司收到该合同项下30台计444万元的产品后仅付款309万元,故要求华芝公司支付余款135万元。华芝公司对收到该合同项下30台计444万元的产品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380万元,因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剩余64万元。双方对案涉合同签订前,还订立并部分履行了2011年5月8日的合同,以及华芝公司在两份合同签订后共以26份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佰源公司支付货款775万元均无异议,存有争议的是2011年5月8日合同的供货数量及26份承兑汇票中开票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四份计70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2011年5月8日合同项下货款还是本案合同项下货款。佰源公司主张其向华芝公司交付2011年5月8日合同项下产品32台,计496万元,华芝公司以12份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共计465万元)和一笔银行划款(2013年12月26日30万元)的方式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495万元,余1万元包含在华芝公司交付的另14份(出票日期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9日)计310万元承兑汇票中,该310万元中的剩余309万元即用于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华芝公司则认为佰源公司仅交付2011年5月8日合同项下产品28台,其以8份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4日)支付了395万元货款,因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佰源公司协商减免了30万元货款,并认为佰源公司所称2013年12月26日划款的30万元只是冲账,不存在实际划款,其余18份计38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均系用于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根据双方的主张和举证,本院认为,佰源公司就存有争议的四份计70万元承兑汇票系支付2011年5月8日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已提供客户验收单等证据证明2011年5月8日合同的供货情况,且其主张与其举证相符。华芝公司对佰源公司的主张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就其关于“仅收到2011年5月8日合同项下28台产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佰源公司协商减免了30万元货款”的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其否认在2013年12月26日向佰源公司划款30万元,亦与佰源公司就此提交的现金交款单不符。华芝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2011年5月8日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供与之相符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向佰源公司给付争议的四份计70万元承兑汇票前已结清2011年5月8日合同项下货款,进而证明该70万元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佰源公司关于该70万元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2011年5月8日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华芝公司尚欠佰源公司案涉合同项下货款135万元未付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华芝公司以合同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佰源公司支付余欠135万元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对华芝公司所提质量异议未作出裁判,华芝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综上,华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2元,由杭州华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