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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员依力哈木·吐尼牙孜,广州市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维吾尔语翻译。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对出人行道上,在同案人米某、买某以及哈某等3人(均另案处理)的掩护下,乘被害人宋某过马路不备之机盗得其挂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翻看钱包内财物后将钱包扔回被害人宋某脚下并逃离现场,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古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