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海民与朱继伟、姚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民,朱继伟,姚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王海民,男,汉族,职工。被告朱继伟,男,汉族,农民。被告姚爱荣,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海民诉被告朱继伟、姚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继伟、姚爱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民诉称:被告朱继伟与姚爱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借款期间二被告只给了9、10、11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朱继伟、姚爱荣未到庭答辩,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9月9日,被告朱继伟书写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海民现金五万元¥50000元月息3分每月付息卡号62×××75朱继伟2013年9月9日”,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日通过转账给付朱继伟4万元的事实;3、2014年6月29日朱继伟、姚爱荣书写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欠王海民的款在2014年7月30日付清。延期1个月,欠7个月的利息朱继伟姚爱荣2014年6月29号”拟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偿还期限及拖欠利息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继伟、姚爱荣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对被告朱继伟调查时,朱继伟认可与姚爱荣是夫妻,亦认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事实。该调查笔录在庭审中,当庭出示并宣读后,原告无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调查材料,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继伟与姚爱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婚纱摄影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王海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月息3分,2014年7月30日还清。2013年9月9日原告王海民通过农行借记卡向朱继伟转账给付4万元,在冠县城区步行街二被告经营的婚纱影楼,又给付二被告1万元现金,被告朱继伟给原告王海民书写了5万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海民现金五万元¥50000元月息3分每月付息朱继伟2013年9月9日。借款期间,二被告给付了原告2013年9、10、11三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未再向原告给付利息。2014年6月29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延长借款期限。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一个月偿还。二被告就延期事宜及欠7个月利息,一并向原告书写了证明,由二被告共同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形成纠纷。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为我国现行法律所允许,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的数额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多种,继续履行合同为法定方式之一,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贷款基准利率平均值为日万分之1.75。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案的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的四倍计息为宜。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不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继伟、姚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民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姚海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