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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2001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在本市鼓楼区清凉山路83号清凉山公园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娄某贩卖冰毒2小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毒品随即被民警查获,同时民警从被告人纪某身上查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2包交易毒品净重0.914克,纪某随身携带毒品中1小包净重1.1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剩余2小包净重0.26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