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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太平洋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与宁波元升轮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洋化工(昆山)有限公司,宁波元升轮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太平洋化工(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邱秀卿。委托代理人:孙君宇。被告:宁波元升轮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均辉。委托代理人:钟彩琼。原告太平洋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宁波元升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8622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58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宇、被告元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彩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宁波联信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元升公司,即本案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原告太平洋公司陆续向被告元升公司供应油漆,货款金额累计288776元,原告于2014年3月至12月8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30154元,尚余258622元未予支付。原、被告均未能就付款方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开票后45天内支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称不清楚关于付款方式曾如何约定,亦未就付款方式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元升公司结欠原告太平洋公司货款258622元,应予支付。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货款支付期限的相关约定且说法不一,应认定按货物交付日确定付款日期,本案货物于2014年12月2日已全部交付完毕,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日付清全款;原告主张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本案最后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应于2015年1月22日前付清全款,无论按照以上哪种方式确定付款方式,至2015年2月8日付款日期均已截至,原告现主张被告即时付款并请求被告自2015年2月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元升轮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太平洋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货款25862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58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5元,由被告宁波元升轮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搜索“”